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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梅若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新臺幣39,595元,應適用小額程序。
系爭契約雖有載明如因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未合意時,則以被告申辦服務之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然系爭契約僅一方即原債權讓與人為法人,且該條款係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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