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645,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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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廖伯展
被 告 廖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元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電動四輪代步車(下稱電動代步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灣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灣復街與鼎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路口內貿然左轉鼎山街,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而碰撞電動代步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右足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惟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遵行前開規定貿然穿越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件,即有過失。

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復因請假3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348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碰撞毀損,需費11,365元始能修復,合計伊共受損害70,73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雙方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應舉證證明請假期間遭雇主扣薪之事實,否則難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轉向軸、鋼珠巢、珠碗、避震組、前輪弧、遮陽板(下稱轉向軸等6項零件)均因系爭事件受損,均與兩車碰撞位置不符,顯非系爭事件所致車損,原告請求伊賠付此部分修繕費,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有交通部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在案。

準此,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既係幫助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使用者即應遵守行人之管制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的情形下,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任意跨越系爭路口左轉鼎山街,致生系爭事件,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系爭機車車首碰撞伊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左側車身,伊因而跌倒住院,原告亦有過失,且應負五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固不爭執自己有過失,惟主張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

查:⒈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但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鼎山街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即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否則即有過失。

再參諸原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鼎山街之車道寬度7.8公尺,灣復街之車道寬度4.8公尺,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駛越系爭路口中心點後,碰撞被告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後倒地,系爭機車倒地位置適在系爭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道前方,倘留意車前狀況,仍有相當距離可供原告採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件發生,原告卻疏未注意,致不及閃避被告而肇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係行人,倘其以電動代步車輔助行走,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道路,固有優先路權,然而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既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更在系爭路口貿然左轉鼎山街,其任意行為不僅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更害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原告雖減速通過系爭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讓被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稍重於原告,被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且致原告身體健康因系爭傷害受損,復因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碰撞毀損而受財產損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應負四成過失責任,本院依法自得按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20元,有義大大昌醫院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3天未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8,348元,被告否認之。

查: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聘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行銷專員,其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發各類非定額之津貼與獎金等保險承攬報酬,並依部分工時時薪規範核發最低保障基本薪;

復受僱於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期五餐廳),薪資以時薪計算,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11月21日函、星期五餐廳112年11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可見原告所領工作報酬,除前述受最低保障基本薪外,其餘均係實作實算,倘未工作即無薪資收入。

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3日,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可見原告因傷勢位在右足部,其行動力於傷癒前必受影響,而難以執行保險招攬及餐廳內外場工作,原告主張其因休養3日不能工作而無收入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原告受聘於富邦人壽公司,受有部分工時時薪規範之最低基本薪保障(見本院卷第127頁),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僅影響實際招攬保險績效案件之服務報酬,參諸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所領取之服務報酬共24,750元,有富邦人壽公司函覆薪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據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可支領招攬保險案件服務報酬為4,125元(計算式:24,750÷6=4,125),折合每日可得收入為138元(計算式:4125÷30=1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原告受僱星期五餐廳從事兼差時薪工作,其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14,778元(計算式[10,074+13,462+5,252+6,844+3,192+8,900+8,687+7,519+5,096+5,451+5,341+2,428+6,420]÷6=14,777.6),折合每日可得收入為493元(計算式:14,778÷30=492.6),有星期五餐廳函覆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從而,原告於事發時從事前開二工作,每日預期可得收入為631元(計算式:138+493=631),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因傷休養3天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1,893元(計算式:631×3=1,893)。

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348元,其中在1,893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12年8月22日以前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目前在星期五餐廳兼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1部、投資2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醫院之清潔人員,現無工作收入,自112年6月起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11月21日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7月13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33、127、11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醫療費1,020元,不能工作損失1,89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2,913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固據提出保養維修工作單、信用卡刷卡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機車之轉向軸等6項零件係因系爭事件受損。

經查:㈠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首碰撞被告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左側車身,在電動代步車之左後輪前方車體遺有黑色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51、87頁),經肉眼觀察該刮擦痕跡高度與系爭機車前輪弧高度相當,遺留之刮擦痕跡顏色與系爭機車之前輪弧顏色(消光黑)一致,堪認系爭機車之前輪弧因系爭事件受有擦損。

至於系爭機車轉向軸、鋼珠巢、珠碗、避震組、遮陽板等零件受損,雖經修車廠即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函覆「基本上車禍維修都是由車主與對方,或保險公司談妥後,公司才會進行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而原告送修系爭機車,未經照會被告到場,亦未與被告達成共識,本件亦無涉保險公司理賠,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77頁),足見前開零件修繕未經兩造合意。

環台公司復因欠缺建檔照片,無從查證系爭機車修繕轉向軸等6項零件是否均因同一次車禍受損,有卷附環台公司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125頁),是僅憑前開環台公司回函尚無從認定除前輪弧以外之零件毀損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前輪弧以外之零件毀損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容難採信,自不得將前輪弧以外之零件修繕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內。

㈡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為10個月,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機車更換前輪弧所需零件費700元、工資100元,有保養維修工作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支出零件費700元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00÷[3+1]=1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4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00-175]×33%×[10/12]=144.3),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56元(計算式:700-144=556),應按556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00元後,合計原告所受財物損失為656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52,913元,且因系爭機車前輪弧毀損,致受財物損失656元,合計53,569元,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四成過失責任,被告則須負六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2,141元(計算式:53,569×60%=32,141.4)。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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