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張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