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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忠孝大樓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義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忠孝大樓蘭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被告朱建興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向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繳納管理費為由,訴請朱建興繳納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下稱本訴,見本院卷第431頁),朱建興則抗辯有溢繳管理費情事,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管委會返還溢收之管理費35,000元(下稱反訴,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管委會、朱建興分別提起本、反訴,均本於系爭房屋應納管理費額數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均適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朱建興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管委會主張:朱建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050元之義務。
詎朱建興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8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迭經催告亦無結果,迄今仍積欠管理費8,4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朱建興應給付管委會8,400元。
㈡被告朱建興則以:伊與訴外人朱瓊如、朱雯麟(下稱朱瓊如等2人)因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1/3,伊僅負有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委會要求伊給付全額管理費,為不合理。
又伊自106年1月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時起至110年10月止,已有溢付管理費情形,前開溢繳金額已足抵付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應分擔之管理費,自毋庸再給付任何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朱建興主張:伊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4年9個月,即57個月),每月均繳納管理費1,050元,合計已繳管理費59,850元(計算式:1,050×57=59,850)。
惟伊與朱瓊如等2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1/3,且伊自110年6月遭通緝後入監服刑,已不具系爭大樓住戶身分,是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5年5個月,即65個月)僅須繳納管理費22,750元(計算式:[1,050÷3]×65=22,750),伊已溢繳管理費37,100元(計算式:59,850-22,750=37,100),管委會向伊收取超額管理費37,1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中35,000元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管委會應給付朱建興35,000元。
㈡反訴被告管委會則以:朱建興係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乃系爭大樓住戶,自負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義務,伊並未超收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朱建興之反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見本院卷第146頁)。
系爭大樓管委會則據此制定大樓管理費、汽機車位清潔費收繳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管理費由大樓內全體住戶共同分攤,2樓以上每坪45元(見本院卷第150頁)。
經查: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劉愛所有,面積77.1384平方公尺(含陽台8.87平方公尺及共有建物持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在內,計算式:53.22+8.87+[2736.08×0.0055]=77.1384),折合23.33坪(計算式:77.1384×0.3025=23.3344,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每坪45元計收管理費,系爭房屋每月應納管理費為1,050元(計算式:45×23.33=1,0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者。
參以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應由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共同分攤(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應分攤管理費之人,另有約定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攤之,非僅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查:⒈朱建興與朱瓊如等2人因其母即被繼承人劉愛於105年6月21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於108年8月15日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朱建興之應有部分1/3嗣於111年6月22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錦淵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函覆108年三地字第04554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161至209頁),而兩造就朱建興自106年1月起因繼承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參以朱建興自109年7月21日起因涉刑案遭羈押,於110年1月27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足見朱建興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7月20日(即遭羈押之前1日)止,因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具系爭大樓住戶身分,嗣自109年7月21日起因遭羈押、在監服刑,而喪失系爭大樓住戶身分,於111年6月22日因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而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⒉依前引規定,朱建興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因具系爭大樓住戶身分,自負有繳納系爭房屋全額管理費之義務,惟朱建興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即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1日)既僅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須按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分攤管理費,亦即每月應納管理費350元(計算式:1,050×1/3=350)。
㈢管委會主張朱建興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8,400元,有110年度、111年度管理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1、349、347頁),而朱建興在此段期間並非系爭大樓住戶,僅具備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朱建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僅負有分攤管理費350元之義務,堪認朱建興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8個月)應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為2,800元(計算式:350×8=2,800)。
管委會請求朱建興繳納管理費逾此範圍者,係屬無據。
四、朱建興主張伊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4年9個月,即57個月),每月均繳納管理費1,050元,合計已繳管理費59,850元(計算式:1,050×57=59,850),經扣除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應納管理費22,750元後,仍有餘款37,100元,伊自不負管理費繳納義務,管委會並應返還超收管理費3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453頁)。
但查:㈠朱建興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因具系爭大樓住戶身分,負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朱建興於前開期間按月繳納管理費1,050元,並無溢繳情事。
㈡朱建興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止,雖因案遭羈押而喪失系爭大樓住戶身分,僅負有按其應有部分1/3分攤管理費之義務,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朱建興明知伊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且在前開期間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卻仍願向管委會清償全額管理費,核其性質係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前開規定,即不得請求管委會返還,自無從以之扣抵發生在後之管理費。
朱建興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至於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在前開期間因朱建興繳納全額管理費,所受債務清償之利益,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得審究之列。
㈢從而,管委會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4年9個月,即57個月),自朱建興收取管理費59,850元,俱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朱建興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超收管理費3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訴請朱建興給付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建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管委會給付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管委會提起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建興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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