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66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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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楊適存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3 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押租金),嗣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繼續繳付租金承租,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被告於一審勝訴後提出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已於110年7月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為此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押租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中,則以原告積欠109年7月到110年7月31日電費5,000元,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經其清查原告承租之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紗窗、電視櫃毀損,應賠償紗窗更換費用2,500元,及賠償電視櫃1萬元,前開金額已超過系爭押租金而應全額扣扺,被告自無庸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雄簡字207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收取12,000元押租金,惟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金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惟出租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之事實,始具備使用押租金抵扣之權利。

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紗窗及電視櫃有損害等語,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毀損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125頁),惟單從前開照片無法得知該毀損是否於原告搬入後所造成,自無由證明該毀損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積欠109年7月到110年7月31日電費共5,000元云云,然觀之前案卷宗,被告於前案自承於109年10月已將系爭房屋斷水、電,是難認定109年10月以後系爭房屋仍有電費之產生,而原告當庭提出110年7月29日繳付電費700元之轉帳憑證(本院卷第133頁),並主張:所欠電費已經全部付清,完全沒有積欠被告電費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對於原告積欠5,000元之電費,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押租金12,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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