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69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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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媜蘭

訴訟代理人 黃薪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郵局對面北側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家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3,800元(含零件費用14,80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19,0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自承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修繕鋁圈、內規版拆裝及引擎蓋烤漆等部分無修繕必要,且零件部分均需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9頁、第107頁至109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諭知提示原告車輛維修單,請被告將認為不合理之部分以螢光筆畫出。

)被告以螢光筆畫出來鋁圈的部分是合理的。

(除了你剛才所劃鋁圈之外,還有無認為是沒有必要修繕的?)內規版的拆裝及引擎蓋烤漆也是不合理的,其他部分沒有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鋁圈損壞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內規版的拆裝及引擎蓋烤漆等受損項目均屬系爭車輛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800元(含零件費用14,80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19,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0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4,800元÷(5年+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9,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21,467元(計算式:2,467元+19,000元=21,4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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