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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00號
112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原告即被告 林忠義
原告即被告 葉珊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合併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駁回。
本院一一二年度雄小字第一七○○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院一一二年度雄小字第二二五三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同一車禍分別向對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各以112年度雄小字第1700號(下稱1700號訴訟,原告甲○○)、112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下稱2253號訴訟,原告乙○○)受理在案,乙○○並以甲○○對伊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伊對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見1700號訴訟卷第115頁),二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相牽連情形,依前引規定,本院自得命二訴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貳 實體部分
一、1700號訴訟:㈠甲○○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盟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盟三路與美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系爭路口等待左轉之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盟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超速並闖越紅燈,以系爭機車車首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蓋、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孔蓋、保險桿下緩衝板、引擎下護板、水箱總成下護罩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含零件費6,350元、工資2,054元及烤漆費1,596元),始能修復,伊復因系爭小客車進廠修理2天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合計受損害1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乙○○應給付甲○○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乙○○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甲○○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待轉,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甲○○就其所受營業損失應負舉證責任。
又伊因系爭事件致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伊對甲○○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執與甲○○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對甲○○已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2253號訴訟:㈠乙○○主張: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臉部擦傷、胸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前頭轉軸亦因而毀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5,101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15元,請假休養期間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另加計伊支出系爭事件鑑定費用3,000元,及修復系爭機車毀損所需費用38,500元後,共受損害71,916元,縱經過失相抵及抵銷後,甲○○仍應賠償伊45,9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甲○○應給付乙○○4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則以:伊甫駛入系爭路口待轉,隨即遭乙○○騎乘系爭機車高速衝撞,乙○○之過失情節較伊為重,伊對乙○○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乙○○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經查:㈠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同盟三路則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1700號訴訟卷,下稱1700號卷第127頁)。
而乙○○自承事發時之車速達時速60至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1700號卷第82頁),足見乙○○有違規超速情事。
再經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甲○○於同盟三路東西向燈號轉變為紅燈後,闖越路口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甫左轉之際,隨即遭對向闖越紅燈之乙○○騎乘系爭機車高速衝撞其右前車頭,兩車發生碰撞前後時間不到1秒,有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影片截圖為憑(見1700號卷第178至179、159至167頁,及卷末證物袋),堪認兩造於事發時均闖越紅燈逕駛入系爭路口,乙○○復因超速而不及閃避系爭小客車,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又乙○○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財產權,致甲○○受有系爭車損及營業損失(詳如後述理由),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乙○○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後述理由),亦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甲○○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時車速緩慢,約僅時速10至20公里(見1700號卷第15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之車速則超逾限速甚多,致不能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情節較甲○○為重等一切情事,認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乙○○則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依前引規定,本件自得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四、關於甲○○所受損害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16條第1、2項復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營業收入因而喪失,則屬所失利益範疇,此觀諸民法第216條文義自明。
經查:㈠甲○○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為憑(見1700號卷第139、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而甲○○為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9月,有車籍資料為憑(見1700號卷第31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350元、工資2,054元,有估價單為憑(見1700號第15頁),應屬可採。
至於甲○○主張另須支出烤漆費1,596元,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甲○○修復系爭車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舊品殘價為1,27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350÷[4+1]=1,27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2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350-1,270]×25%×[1+9/12]=2,2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6,3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127元(計算式:6,350-2,223=4,127),應按4,127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2,054元後,共受損害6,181元。
㈢甲○○復主張系爭小客車送修2天,在此期間不能營業,按每日營業淨收入1,500元計算,受有預期可得利益損失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1日函覆,110年度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為憑(見1700號卷第185頁),經扣除油資成本後,甲○○主張每日營業淨收入可達1,500元,核與前開統計金額相近,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而乙○○就系爭小客車所需修理時間為2天,並無爭執,是按送修2天、每日營業淨收入1,500元計算,甲○○於修車期間所失利益為3,000元。
㈣從而,甲○○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共9,181元(計算式:6,181+3,000=9,181),應堪認定。
五、關於乙○○所受損害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乙○○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101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15元,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晶美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2253號訴訟卷,下稱2253號卷第25、27至31、33頁),復為甲○○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乙○○另主張因傷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13,200元,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教育工作契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在職證明書、全家超商112年5月份從業人員薪酬表(下稱薪酬表)為憑(見2253號卷第25頁,1700號卷第205、209、211頁)。
但查:⒈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因受系爭傷害,宜休養3天(見2253號卷25頁),可見乙○○以休養3天為必要,逾此期間即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乙○○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4月請未住院病假11日均與系爭事件有關,其主張按請假11天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尚非可採。
⒉又依教育工作契約記載,乙○○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大學)工商管理專班學生,正修大學與全家超商約定乙○○在建教合作期間(即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5,500元,並約明薪資應以月薪計算,且高於基本工資,含經常性給予在內(見1700號卷第205頁),再參諸薪酬表記載乙○○於112年4月因未住院病假缺勤11日,經缺勤扣薪5,025元(見1700號卷第211頁),據此計算平均每日扣薪457元(計算式:5,025÷11=456.8),是按乙○○因傷休養必要日數為3天,核計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371元(計算式:457×3=1,371)。
乙○○主張按半月薪計算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其中逾1,371元者,為不足採。
㈢再者,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乙○○是正修大學二年級學生,事發時在全家超商工作,每月薪資總收入可達26,000餘元,名下並無財產;
甲○○為高中肄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系爭小客車1部及定期定額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2253號卷第55頁),復考量乙○○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2,000元係屬適當,甲○○抗辯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㈣乙○○復主張伊為究明系爭事件肇責,支出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乃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應列入損失云云,固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2253號卷第35頁)。
但查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見1700號卷第121至141、145至151頁及卷末證物袋),而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兩造違規情節及肇責,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符,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1700號卷第143頁),可見兩造之過失態樣及肇責業經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蒐證明確,乙○○就前開證據另聲請鑑定肇責,乃本於其訴權行使所為訴訟攻防衍生之費用,核其性質尚難認屬額外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容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不得納入損害之列。
㈤此外,乙○○主張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即其父葉玟良所有,葉玟良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需費38,500元,葉玟良對甲○○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該債權讓與伊行使等情,有系爭機車行照、維修紀錄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1700號卷第73、61、181頁)。
但查:⒈依系爭機車行照記載,該機車是000年0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3個月;
維修紀錄單則記載,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以代舊品,需費38,500元,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62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500÷[3+1]=9,6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0,02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500-9,625]×33%×[5+3/12]=50,025.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殘價為9,625元(計算式:[38,500-50,026]<9,625),自應以殘價計算事發時回復原狀之價額較為合理,堪認葉玟良因系爭機車毀損對甲○○取得之債權額為9,625元。
⒉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準此,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據乙○○自承:葉玟良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而是將系爭機車修理費作價折讓予機車行後,另增添25,000元向機車行購入中古機車代步等情,有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2253號卷第66、77、79頁),可見葉玟良因將系爭機車修理費38,500元作為購車價金之一部,而受有利益,且其作價所得利益已超過其得向甲○○求償之損害額9,625元,是經損益相抵後,葉玟良已無損害可言(計算式:9,625-38,500<0),葉玟良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乙○○。
乙○○猶執前詞主張伊對甲○○有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㈥從而,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5,101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15元、不能工作損失1,371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18,587元,應堪認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甲○○因系爭事件受損害9,181元,乙○○因系爭事件受損害18,587元,而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甲○○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乙○○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二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少向對造之賠償金額後,乙○○就其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應賠償甲○○6,427元(計算式:9,181×70%=6,426.7);
甲○○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乙○○之權利,應賠償乙○○5,576元(計算式:18,587×30%=5,576.1),可見兩造因系爭事件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均至清償期,乙○○主張以甲○○對伊之債務與伊對甲○○之債務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經抵銷後,乙○○尚應賠償甲○○851元(計算式:5,576-6,427=-851),甲○○對乙○○之債務則因抵銷而全數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23日起(見1700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為1700號訴訟部分)。
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為2253號訴訟部分)。
八、1700號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1700號訴訟、2253號訴訟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以上為1700號訴訟部分),乙○○之訴為無理由(以上為2253號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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