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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瑞芳
被 告 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39巷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簽約時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5萬6,000元,嗣系爭租約提前於112年2月14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租金5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付下述項目及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損壞房屋或設備部分:⑴燈管500元、浴廁蓮蓬頭500元: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當而受到損壞無法使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遷離系爭房屋時該等物品都是好的,原告亦有親自看過等語為辯。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電表處磁磚5,000元:原告主張電表處磁磚受損原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7頁之補正3),嗣兩造協議由被告以4,000元為賠償(本院卷第287頁),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反悔仍主張5,000元,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更為舉證,是認原告仍應受兩造所協議賠償4,000元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房屋地下室毀損抓漏壁癌修繕費1萬2,000元、地下室毀損修繕費5,000元、1樓前後塑膠板清除費6,000元、1樓前後油漆、防水壁癌處理費7,000元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僱工施工時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受有該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提出相關證物所示為判斷,尚無法得出被告僱工施工時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心證,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委無足採,應屬無據。
⑷騎樓污損清潔費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並未清潔1樓騎樓,致其必須清潔而受有清潔費1,0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遷離前已有清潔騎樓,並提出遷離時之騎樓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7頁)。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1樓騎樓完好清潔之照片,亦未舉證被告遷離時1樓騎樓污損情形為一般人無法忍受而必須立即清潔之具體事證,其所主張,亦屬無據。
(二)招牌回復原狀處理費6,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有招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拆除系爭招牌,自應就該招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招牌係系爭房屋前一承租人所留下,伊承租系爭房屋把招牌換下時,原告並未告知必須留下該招牌等語為辯。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
,本件是被告將原有招牌拆下,而非改裝設施另行裝設,原告自難逕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就原有招牌回復原狀。
再者,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及兩造主張之內容,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並不包括原有招牌,則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被告就該招牌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甚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自承該招牌為前承租人所留下來的,而原告既未接續使用該招牌為營業或有他用,對原告而言是否仍屬有財產價值之物品,殊屬可疑;
況原告對於該招牌如認為對其仍屬有價值而重要之物品,兩造成立租賃關係時原告自應告知被告此情,甚至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屋將該招牌拆下後更應該告知被告應將該招牌保留,不得丟棄,原告竟仍捨未為,被告當認為原告已拋棄該招牌之所有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招牌回復原狀處理費,自屬權利濫用,亦難憑採。
(三)房屋稅營業稅189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四)水電費:⑴水費4,733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2年2月份2,972元(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4月份1,761元(112年1月12日起至3月16日止)等水費共計4,733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水費,但以兩造當時有約定各負一半等語為辯。
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特約記載:「自來水費:雙方各負擔一半(暫訂)」,原告並稱先前水費不多,所以跟承租人都說一人一半,但這次漏水太嚴重了,就不能一半,且系爭合約亦記載暫訂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漏水是由被告所造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系爭租約第21條固記載「暫訂」,然兩造履行系爭租約期間,原告確實先前向被告收取一半之水費,如要向被告收取全部水費,自應與被告另為協議,始能收取全部水費,而兩造既未另為協議,原告自應仍受該特約之拘束。
被告對水費2,367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⑵電費5,062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違約金2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被告應賠償一個約租金之違約金2萬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就一直進出伊營業場所,伊多次告誡原告,但原告屢勸不聽,甚至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漏水亦有爭執糾紛,原告並未妥善處理該漏水,影響伊營業等語為辯。
經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二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惟核其約定之意旨,應係指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無故或無正當理由而未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始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簡訊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63、169至177頁),被告確實多次向原告提及原告未經其同意而進入其承租之範圍,已影響其營業,可知被告此情所指,並非子虛;
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漏水是由被告所造成,業如前述,亦可知原告並未妥善系爭房之漏水情事,顯已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營業使用,是認被告並非無故而未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自無庸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萬1,618元(計算式:電表處磁磚4,000元+房屋稅營業稅189元+水費2,367元+電費5,062元=1萬1,618元)。
三、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租金5萬6,000元,被告對此為抵銷之抗辯,是經抵銷結果已無餘額(1萬1,618元-5萬6,000元=-4萬4,382),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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