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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張守民
訴訟代理人 崔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均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虹如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損,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紀虹如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邱御書駕駛,邱御書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自強三路60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慢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以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4,065元(含零件費51,915元、工資12,575元,及烤漆費19,575元)始能修復,伊業已如數賠付紀虹如,自得代位紀虹如向被告求償前開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係直行車,自有優先路權,邱御書駕駛系爭保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卻未禮讓伊先行,邱御書即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伊為重,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伊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
又系爭保車修理費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㈠系爭事件發生時,邱御書駕駛系爭保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快車道上,途經系爭路口左轉,係轉彎車,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自強三路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至系爭路口,係直行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1、65-1至68、123頁),應認實在,是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邱御書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即有過失。
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邱御書駕駛系爭保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其車首甫橫越對向車道之際,隨即見被告騎乘機車直行向前,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自系爭保車左轉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僅歷時4秒(即影片時間00:13至00:17)等情,有112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185至189頁),堪認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不及採取煞車、閃避等措施,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事發時被告為直行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邱御書駕駛系爭保車禮讓被告先行,尚不至於肇事,惟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致不及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以防免系爭事件發生,暨系爭事件經囑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雙方肇責,鑑定意見認為邱御書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226頁)等一切情形,認邱御書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邱御書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承上,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紀虹如所有之系爭保車右前車首受損,且經拆解右前車首後,發現冷凝器因受撞擊擠壓後變形,亦有修復必要等情(以下合稱系爭車損),有行照、彩色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雄陽汽車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65至173、21至25、191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紀虹如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
依首揭規定,紀虹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惟邱御書為紀虹如之使用人,紀虹如即應承擔邱御書之肇責,而被告就系爭事件僅負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51,915元、工資12,575元、烤漆費19,575元,合計84,0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3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65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1,915÷[5+1]=8,6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18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1,915-8,653]×20%×[2+4/12]=20,188.9),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1,726元(計算式:51,915-20,189=31,726),自應按折舊後之零件費31,72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12,575元、烤漆費19,575元後,合計紀虹如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害為63,876元。
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163元(計算式:63,876×30%=19,162.8)。
㈡又原告主張紀虹如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堪認原告與紀虹如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4,065元,有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紀虹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9,16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紀虹如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紀虹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9,163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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