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728,202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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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許世明


被 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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