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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鄭宇辰
陳永祺
被 告 林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末三碼507、791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於108年3月9日繳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經遠傳公司以被告違約為由,於108年7月8日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截至斯時止,被告尚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332元及專案補貼款17,971元,合計26,303元未付,遠傳公司嗣於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3元,及其中8,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與遠傳公司間並無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存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林清隆」之簽名非伊親簽,是通訊行老闆冒用伊之印章及身分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末三碼507門號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末三碼791門號之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系爭門號108年3月至7月綜合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25至30、31、239至258頁),參諸系爭門號帳單送達地址與被告在本件訴訟陳報之指定送達地址同一(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自承:伊曾收到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伊太太曾於108年3月9日前往門市繳納電信費999元,此後伊將收到的帳單都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門號存在,並已開通使用系爭門號、繳納電信費等一切情形,堪認被告與遠傳公司間有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存在。
又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遠傳公司於108年7月8日合法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仍積欠末三碼507、791門號之電信費各4,635元、3,697元,合計8,332元未繳,再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專案同意書約定條款,以每月電信優惠、專案設備補貼款,按剩餘合約日數佔合約總日數之比例(見本院卷第20、26頁),計算被告應繳納末三碼507、791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各10,036元、7,935元,共17,971元等情,有卷附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計算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1、53、237頁),經核前開計算結果與系爭門號108年3月至7月綜合帳單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58頁),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8,332元,及專案補貼款17,971元,合計26,303元,係屬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遭他人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並否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林清隆」之簽名為真,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申請書之「林清隆」簽名真偽,因被告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嗣經本院通知被告補充自107年迄今平日親書橫式簽名筆跡資料(如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簽到簿、借據等)原本,俾資料備齊後再次囑託鑑定,被告卻未補充任何資料到院,致無從辦理鑑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遭他人冒名申辦系爭門號,其抗辯即難採信。
㈢末查,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門號欠費總金額26,303元(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2頁),堪信實在,是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起,即負有向原告清償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26,303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3元,及其中8,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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