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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林文川
被 告 宋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依前揭規定,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3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宋冠賢 111年10月1日 未載 3萬元 CH7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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