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8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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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小港太子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傑興
訴訟代理人 衛廣如
被 告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小港太子龍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社區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迄未繳納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共17個月,首月計入)之管理費共8500元(計算式:500×17=8,500),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按每月管理費500元繳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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