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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林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則於105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各匯付借款1萬元、9萬元,合計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收訖,惟雙方未約定計息利率及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原告嗣於112年4月初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迄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應視為還款期限已經屆至,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星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iMessage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7頁),由前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言欄記載「資金融通」,意指將資金貸借給需要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係以交付借款之意思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領之,堪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合致。
㈡又系爭借款契約固未經兩造約定計息利率及還款期限,惟由iMessage訊息截圖顯示,原告以「…時至今日,是該還錢的時候吧」等語催告被告還款,且在該訊息截圖下方顯示「已讀」(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4月初到達被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斯時起算1個月以上,即自112年5月中旬起負有還款義務,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經國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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