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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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李佩珍
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9時35分轉帳100,0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被告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於提供系爭帳戶後,提領該帳戶內他人匯入之金錢,是共同或幫助其犯罪,但其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當屬侵權行為。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業就該事實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節本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15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獲得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然被告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原告誤信他人詐術行為進而匯款致生損害,被告甚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他人,當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當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本院仍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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