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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陳鵬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鳳宮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55元,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及報價單為證。
另經本院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門第一分局本件事故相關報告資料,據該局函覆該分局三民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為證。
是本件事故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致,應負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45÷(3+1)≒1,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45-1,761) ×1/3×(0+11/12)≒1,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45-1,615=5,430】,加計不折舊工資910元後,總計6,34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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