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謝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392元及遲延利息。
而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時,其住所地雖在高雄市苓雅區,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月12日遷移至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