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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張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11元暨遲延利息。
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籍設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三民區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併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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