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96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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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蘇奕滔
被 告 陳華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向伊投保汽車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止,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賠償上限(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乙○○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36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62巷由北向南直行,途經該巷道與文昌路4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文昌路41巷由東往西直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騎乘甲機車之乙○○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以乙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甲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30,58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限給付3萬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乙○○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乙○○於事發時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伊與乙○○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又甲機車因系爭事件僅左下側條、腳踏板受損,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均屬浮報不實,不得列入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連接系爭路口之文昌路41巷、建國一路62巷均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均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而事發時被告所在文昌路41巷巷道由東往西進入系爭路口處之路面,劃有停止線,並標示「停」字,旨在提醒用路人應暫停,並禮讓南北向之建國一路62巷巷道用路人先行;

乙○○所在所在建國一路62巷巷道進入系爭路口處之路面,則標示有「慢字」,意在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49、57至61頁)。

再參諸乙○○提供之甲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騎乘乙機車逕駛入系爭路口,隨即碰撞乙○○騎乘之甲機車左前車頭肇事,有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37至143頁),足見被告疏未依文昌路41巷巷道路面標示「停」字,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建國一路62巷巷道上之來車通過,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係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伊因遭停放在路口之白色車輛阻擋視線,致不及閃避乙○○騎乘之甲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未據被告舉證該白色車輛停放位置如何妨礙其行車視線,其抗辯為不足採。

惟據證人乙○○證述,事發時伊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伊直到路口才按煞車,待看見被告從文昌路41巷騎出來時,再一次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乙○○於事發時之車速已超逾速限達時速20至30公里,車速甚快,佐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顯示,乙○○騎乘甲機車駛入系爭路口至兩機車發生碰撞,約僅歷時2秒,有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益見乙○○因車速過快,且未減速慢行,致不及採取煞車或避讓等防免措施,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事發時乙○○係有路權之一方,倘被告在路口暫停禮讓乙○○先行,當不至於肇事,暨乙○○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不僅自陷於危險,亦妨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稍重於乙○○,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乙○○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乙○○所有之甲機車受損之事實,有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至23、15頁),並有證人乙○○證稱:甲機車主要受損部分是在左側車身刮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及證人甲○○(即炬翊二輪工藝社負責人)證稱:甲機車是新車,來修理時所有的刮擦痕都在該機車左側,經檢查甲機車之「前叉」微歪,影響行車平穩性;

「三角台」整支歪掉;

機車龍頭及手把也歪的,而「珠碗」是連結「三角台」與「車台」的零件,因此「三角台」受損,「珠碗」通常也會受損;

甲機車之「後土除」、「左下側條」裂開均須更換,由於「下側條」是一體成型,因此左下側條裂開就必須更換全部側條;

而甲機車「腳踏板」左側裂開,也須一整塊更換;

「後牌板」鎖點斷掉,也須整塊更換;

「空濾外蓋」、「傳動外蓋」是刮擦傷,但因為是塑料件,只能用更換新品方式處理,至於「內箱總成」是指甲機車之置物箱設計為部分箱底板外露,該露出部分有刮擦破損,須全部更換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經核前開證詞與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機車僅左下側條、腳踏板受損,車損照片作假云云,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以為比對(見本院卷第85至91、103至113、205、207頁),但經觀察被告據以指摘之車禍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拍攝角度並不相同,前者僅針對全車車體拍照,後者是針對特定受損部位拍照,尚難執此遽謂前、後照片所示車輛非屬同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機車於事發後除左下側條、腳踏板外,其餘部位均未受損,其抗辯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㈢從而,甲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有估價單所示損害,致乙○○之財產權受損,應堪認定,乙○○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損害。

惟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四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甲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乙○○為修復甲機車毀損共支出30,580元,有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據證人甲○○證稱:估價單所載材料費均包含工資在內,按工資每小時800元計算,至少要3,000元至4,000元,這台機車修了1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據此推算甲機車修繕所需工資為4,000元,材料費為26,580元(計算式:30,580-4,000=26,580),其中材料費係將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64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6,580÷[3+1]=6,64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4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6,580-6,645]×33%×[3/12]=1,64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材料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4,935元(計算式:26,580-1,645=24,935),應按24,93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4,000元後,合計乙○○所受財產損害為28,860元。

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361元(計算式:28,935×60%=17,361)。

㈡又原告主張乙○○以甲機車向伊投保汽車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之事實,有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與乙○○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甲機車毀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惟乙○○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7,36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乙○○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7,36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計算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2,58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586元,見本院卷第10、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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