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03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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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5,6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00元。

嗣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給付服務費用,尚積欠45,600元,變更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服務費用所生爭議,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委任伊負責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天河大樓」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宜,服務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每月服務費用45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告知伊:因訴外人即天河大樓管理室主任曾端庭於108年2月23日辦理交接時,發現12張由訴外人陳飛境擔任主任以來,未軋入被告帳戶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5,6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應由伊承擔上開損失。

被告遂自行於108年3月服務費用中扣款45,600元,拒不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未理。

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係與訴外人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玖盛公司)簽立管理維護契約。

陳飛境在系爭大樓服務期間既未軋入系爭支票,伊自得向108年間陳飛境之僱用人玖盛公司請求代償45,600元,並從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公司應代位賠償陳飛境逾期未處理之系爭支票損失45,600元為由,自108年3月服務費用中扣除45,600元,未給付管理公司。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6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

被告雖辯稱係與玖盛公司簽約云云,然與前開證據資料有所不符,又玖盛公司係於105年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然於107年9月因大樓住戶反對與玖盛公司續約,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始另行與原告締約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相關服務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3、79至107頁),是被告前開辯解,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管理服務費用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而被告自108年3月服務費用中扣除45,600元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45,600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陳飛境逾期未軋入系爭支票之損失45,600元,得向其雇主請求代償云云。

惟查,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以證其實,且陳飛境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收支票應該都是櫃台會計收的,我從未見過及經手系爭支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15號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被告自陳:系爭支票為101年7月至000年0月間所開立,為系爭大樓住戶用以支付停車位費用...系爭支票應該是大正保全公司與創悅保全公司服務期間之支票,陳飛境在101年底至102年間應該是創悅公司的主任,後來在105年9月經玖盛公司沿用為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然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才開始提供系爭大樓管理服務,縱認陳飛境確有被告陳稱前開未兌領支票之業務上疏失,亦僅陳飛境或其斯時雇主(大正保全公司或創悅保全公司)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認定與原告有涉,自難認被告有何得向原告求償之權利,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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