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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曾美惠
被 告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簽約時原告已交付被告押租金(下稱押租金)1萬7,000元,嗣原告已於112年7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僅返還原告押租金8,500元,尚有押租金8,500元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固主張兩造已於112年7月20日協議續租,原告於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時,未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故應扣抵押租金8,5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租約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3頁),並無約定兩造續約時照舊原租約之租賃期限(1年)及租金等條件。
被告固依兩造於7月20日LINE訊息記載:「(被告:何時有空要簽約喔)原告:要到7月底內、沒有在高雄」等語,主張兩造已達成續約之合意云云,然依該對話內容,並無法查悉續約之詳細內容為何(包含租期及租金等),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9頁),自難遽認兩造就爭租約已達成續約之合意,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應返還押租金8,5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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