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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王政鑫
相 對 人 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
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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