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民國112年9月6日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審理時辯以:伊固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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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當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並已收取押租金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112年6至9月租金,計為20萬元,經扣除前繳押租金10萬元,尚欠10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租約約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審理時辯以:伊固不爭執未繳付上開租金,惟原告出租時曾承諾移除系爭倉庫內鐵材及貨櫃屋,然原告尚未清除,以致伊使用空間受限,故在原告清除前,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租約、催繳存證信函及系爭倉庫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17至18、20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承租系爭倉庫且迄未支付租金(本院卷第19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參以上開系爭倉庫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01頁),僅見系爭倉庫遭被告堆置大量廢棄物,且被告上開堆置廢棄物行為,業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在案,有該局112年10月6日屏環查字第11234542300號函暨查獲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103至145頁),可見目前系爭倉庫內、外之廢棄物均係由被告個人堆置,顯無被告所指原告堆置私人物品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
又關於貨櫃屋放置問題,業據原告陳明係被告承租系爭倉庫時,經被告同意放置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佐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至81頁),被告僅不斷質疑原告不應無端容許他人進入系爭倉庫拍照檢舉,均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其使用空間受限,且被告自111年12月起租迄至欠繳租金前,亦未曾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堪信原告所述經被告同意始放置貨櫃屋一情,並非無稽。
五、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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