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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張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逾期滯納金2,400元及違約金4,068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68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4日對原告欠款4萬688元,約定分期付款,每月應繳納1,695元共24個月,詎被告均未還款,一再電催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由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向什麼資訊公司買什麼產品,也沒有簽訂這個分期付款契約書,不是伊所親簽的,伊去年在找工作的時候,有上傳一些資料,例如:身分證、學生證電子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照會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在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並向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調取被告於該校之相關文件簽名資料後,連同被告本人於112年11月15日當庭簽名11次之筆錄紙、本院開庭被告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聲紋鑑定,經該局回覆:系爭約定書係於平板電腦上簽名後列印,未符合本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又音訊品質不佳,筆跡及聲紋歉難鑑
定,有該局113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080、113年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1490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約定書上「張詠絜」簽名筆跡,與上開資料所為之簽名,就整體字型、撇納順序、運筆習慣等判斷,難認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照會錄音,亦難以判斷是否為被告之聲音,則被告抗辯未簽署系爭約定書等語,尚非無憑。
㈡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持身分證自拍之相片,以及身分證影本,而主張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親簽。
惟現今求職詐騙以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及證件等情形所在多有,被告甫自大學畢業,急於求職之故,確有可能輕率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使不肖人士取得而為不當之利用,況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持系爭約定書之自拍照,殊難認定原告持身分證自拍照確實為簽署系爭約定書時所照之影像。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已為成立。
是以,原告依約要求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殊屬無據,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告清償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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