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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雅麗
被 告 鍾喜沛 指定送達:新店雙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10月5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7,000元,合計15,000元,其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3日、111年8月31日委託伊代墊生活用品等費用1,222元、284元、300元,嗣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偕被告一同出遊,受被告之託為其墊付出遊費用13,216元,合計15,022元,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對伊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墊付款共30,022元之義務(計算式:15,000+15,022=30,022)。
詎被告僅返還墊付出遊費用60元,尚有餘款29,962元迄未清償,迭經催告仍無結果,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款,並委託原告墊付生活用品費、出遊費用,惟兩造已於112年1月3日結算餘欠金額僅5,654元,非原告所稱29,962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24日匯付借款3,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11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39、141頁),應認實在。
原告復主張於111年3月11日匯付借款5,000元予被告,再於111年10月5日匯付借款7,000元予被告,供其繳納房租等情,有111年3月11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5日LINE對話截圖及111年3月11日、111年10月5日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5、167頁),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5,000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而原告業於112年1月3日、112年4月30日催告被告最遲於同年5月31日還款,有各該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7頁,至於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曾同意被告扣抵債務20,000元乙節,業經原告撤銷之,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理由詳如後述㈢),是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間,即應負返還借款義務,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返還,被告即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㈠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3日、111年8月31日受被告所託,為被告墊付生活用品等費用1,222元、284元、300元,合計1,806元等情,有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宅配訂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37、67、165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應屬可採。
㈡再者,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偕被告一同出遊,為被告墊付出遊費用(含租車費、油資、餐費、住宿費、景點票券費)13,216元等情,有出遊期間消費明細、照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按原告於112年1月3日誤算墊付出遊費用為13,354元,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為13,216元,見本院卷第304頁),被告就原告為其墊付出遊費用後,結算伊應負擔之費用額數為13,216元,亦無爭執,堪信實在。
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墊付之費用合計15,022元(計算式:1,806+13,216=15,022),原告復自承被告已償還墊付款60元(見本院卷第304頁),是於扣除前開還款後,被告尚積欠墊付款14,962元未還。
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墊付費用14,962元,及自原告支出時起之利息。
五、惟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後,自同年月21日起在伊住處休養、受伊照顧,委由伊代為處理系爭車禍理賠事宜,願支付伊報酬2萬元,並同意以該報酬扣抵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及墊付款,經原告於112年1月3日結算後,伊僅欠餘款5,654元未還云云,並提出編號①至③、⑪至㉗、㉜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9、215至249、第259頁)。
原告固自承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被告住處受被告照顧,惟否認曾答應給付被告報酬2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自應就其因代為處理系爭車禍相關事務,對原告有2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由被告提出之編號①至③、⑪至㉗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95至199、215至249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曾經建議原告詢問肇事者有無購買保險,能否以保險支付修車費,並陪同原告就醫、提供自己住處供原告休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復前往警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送修原告之機車併估價,另建議原告查明團體保險理賠事項、申請學生保險出險、代為協商理賠事宜等,惟綜觀通篇文字,既未見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報酬,亦無隻字提及原告願支付被告報酬2萬元,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2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
㈡又被告提出之編號㉜LINE對話截圖內容與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3日對話截圖內容相符,觀其內容記載「我的:借5000+出去玩13354元+衛生紙300元+一個月租金7000元=25654元」、「我的總共00000-00000=5654」等語(見本院卷第259、173頁),固可推認原告同意被告扣抵2萬元債務,然而取得金錢債權原因多端,倘無其他旁證,亦難僅憑數學計算式遽謂被告對原告有2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就編號㉜LINE對話截圖計算式所載「-20000」之由來,陳稱:伊於000年00月間因被告招攬保險之保費過高,而取消投保,被告向伊佯稱須支付保險公司違約金2萬元,伊信以為真,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始同意被告以之扣抵同額債務,惟伊於000年0月間查悉保險公司並無收取違約金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同意被告扣抵2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305頁)。
查:⒈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受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人員,於000年00月間招攬原告投保富邦人壽醫卡優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惟因原告提供之要保資料未能完成審核程序,業於111年12月7日取消系爭保單等情,有富邦人壽112年8月31日函、111年12月7日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179頁),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2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表示「喜沛,我那個保險可以先不用嗎?因為金額太高了,我負擔不了」等語,被告則回覆「我們晚上聊」,俟111年1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匯款,原告則要求被告提出取消系爭保單證明,並稱:「我這保單取消,你那邊要懲處多少,也要拍給我看吧,不然我也不清楚金額」,被告則回答:「我下班了,我現在過去學校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前開對話是發生在系爭保單取消前、後,且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系爭保單取消後,曾通知原告匯付懲處金,否則原告不會在前開對話中要求被告提供懲處金額證明文件。
再佐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雙方見面談妥後,緊接結算兩造間之借款、墊付款,並於112年1月3日對話截圖(即編號㉜LINE對話截圖)計算式逕允被告扣抵2萬元等情,應可推認該筆2萬元扣款與被告要求原告匯付系爭保單取消懲處金有關。
被告徒空言否認經手金錢,並抗辯伊未曾向原告收取系爭保單取消之違約金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合,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伊於111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匯付金錢之緣由,其辯解為不足採。
至於被告如何辦理其他保戶退保事宜,核與被告有無對原告施行詐術,佯稱取消系爭保單須繳納懲處金無涉,縱經審酌被告提出其與主管討論其他保戶退保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亦無從作成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1日始查悉富邦人壽未收取系爭保單取消之違約金,有富邦人壽客服中心112年6月1日簡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原告於112年8月4日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同意扣款2萬元之意思表示,前開繕本業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㈣從而,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截圖有關兩造間債務結算,原告同意被告扣抵2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合法撤銷,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被告仍須返還原告借款15,000元及剩餘墊付款14,962元,合計29,962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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