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34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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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鍾 程
被 告 林宏叡
訴訟代理人 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將訴外人即其妻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黃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路旁,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黃興路16號前方慢車道(由北往南)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率爾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其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始能修復,甲○○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12年9月1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行使,並將上情通知被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100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生,而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被告對前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合計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2,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

此外,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是甲○○所有,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甲○○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而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主張伊自甲○○受讓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係屬可採。

再者,原告以系爭車輛為營生工具,進貨寢具,在市場從事擺攤生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未經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堪信實在,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致不能從事擺攤生意,致喪失預期可得收入,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屬可採。

㈡原告求償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

準此,物之毀損修復費用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損需費4,100元(含零件費600元、烤漆費2,000元,及拆裝工資1,500元)始能修復,有保養修理綜合紀錄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以新換舊,自應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是00年00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使用期間)達22年4個月,有行照足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及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已支出新品零件費600元,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00÷[5+1]=1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3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00-100]×20%×[22+4/12]=2,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600元經折舊後已低於殘價(計算式:[600-2,233]<100),自應按其殘價10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000元及工資1,500元後,共3,600元(計算式:100+2,000+1,500=3,6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在3,6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原告求償修車期間所受預期可得營業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需時3天,按每天營業收入6,000元計算,共受不能營業損失18,000元等情,有保養修理綜合紀錄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甲○○證稱:伊與原告固定在每周三、五、六分別在屏東市場、五福市場、九曲堂市場擺攤,每周一、二、四是流動擺攤,每周日固定休息,並未另外僱用員工。

過年期間銷貨較快,大約半個月至1個月要進貨一次,每次進貨金額約3萬餘元,大概可以賣到7至8萬;

若是夏天淡季,約2個月進貨一次,每次進貨金額約1至2萬元左右,1個月大約可以賣到1萬多元。

在市場擺攤須繳納攤位租金、電費、清潔費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

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時值冬天旺季,及證人甲○○證述除進貨成本外,尚有每月擺攤之固定成本支出,包括:屏東市場攤位租金每日1,300元、電費50元;

五福市場攤位租金每月600元(含電費);

九曲堂市場攤位租金每日600元、電費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計原告於旺季經營擺攤生意每月至少須支出進貨成本3萬元,及固定攤位租金、電費、清潔費10,400元(計算式:[1,300+50+600+600+50]×4=10,400),是按旺季每月銷售額7萬元扣除前開成本後,原告按其每周營業6天之預定擺攤計畫,每月營業可得淨收入為29,600元(計算式:70,000-[30,000+10,400]=29,600),據此攤算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為1,233元(計算式:29,600÷[6×4]=1,233.3),原告主張按每日營業收入6,000元計算預期可得營業損失,就超逾每日營業淨收入1,233元部分,尚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需時3天,而不能按原訂計畫擺攤營生,按每日營業淨收入1,233元計算其所受不能營業損失為3,699元(計算式:1,233×3=3,699),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自甲○○受讓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受不能營業損失,合計7,299元(計算式:3,600+3,699=7,29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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