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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王仁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伊辦理房屋貸款,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選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查:㈠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13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㈡又被告住所在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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