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37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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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羅樹成
被 告 王英傑即高電消防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施作水管修補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雙方並簽訂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約定自111年9月23日保固2年至113年9月24日止,期間若水管再有洩漏情形,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5天內無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詎系爭水管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又有漏水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8日至原告住處進行修復,惟112年1月26日仍有水管漏水之瑕疵,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拒絕修復,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以被告建議之配明管方式修補,為此支出35,000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系爭保固書簽名,但內容都是原告自行草擬,伊口頭告知保固期間只會無償修復2次而已,112年1月26日系爭水管又漏水,我跟原告說要配明管才能修復,而且伊認為要收錢才會幫原告修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1年9月2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施作水管修復工程,雙方簽訂系爭保固書,原告給付18,000元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

㈡111年11月14日原告發現水管有漏水情形,經通知被告,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8日至原告住處進行修復,惟112年1月26日仍有水管漏水之瑕疵,被告經原告通知,拒絕修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水管漏水時水錶轉動影片及截圖、系爭保固書、系爭收據、兩造間對話紀錄、明管工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系爭水管既於被告修補後仍有漏水之瑕疵,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即應無償修復系爭水管致不漏水之無瑕疵狀態;

被告既拒絕修復,而原告係以被告建議之配明管之方式僱工修補系爭水管,配明管為系爭水管修補之必要方式,所需費用3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償還原告修補費用35,000元。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已於系爭保固書內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間內無償修復系爭水管至不漏水狀態,被告雖稱有口頭告知原告保固期間內只會無償修補2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自承僅口頭告知原告,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觀由被告書寫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收據,上亦僅載有保固期間,並未載有只無償修補2次之約定,系爭收據既為被告開立,然被告並未在自己開立之收據上書寫保固期間內僅無償修補2次之文字,且衡諸系爭保固書與系爭收據係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系爭承攬工程完工時,同日一併簽訂、交付之文書,益徵被告對於兩造於係徵保固書之約定顯有認知,並簽名於上,是被告抗辯系爭保固書全由原告所草擬,伊並未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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