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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郭伃晴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9時44分及同日12時25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伊之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54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案件偵辦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提出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7-93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而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鎮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44頁),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蔡鎮宇」詢問:「小蔡抱歉這麼晚打給你,想知道最快可以下來,還有費用一共多少,可以實拿多少,請教你」等語,雙方再以語音通話聯繫之情,以此觀之,可知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貸款需求,確有貸款之意,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尚非空穴來風之詞。
⒉又被告當時係任職於某旅社任職管理部經理,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勞保與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24頁),其與一般出賣個人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無資力之人相異。
況被告懷疑遭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警,有被告報案紀錄資料足憑(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66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倘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顯無可能自行採取報警行為,以暴露自身遭追緝之風險,綜衡上情,被告抗辯自己同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人,應屬可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騙取之35,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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