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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 告 陳錦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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