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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義翔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陳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增加請求計算至民國112年6月之管理費,並捨棄利息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3元(見本院卷第323、53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於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每坪60元之1/2,加計垃圾處理費70元/月,且每戶應繳交3,000元修繕基金。
又依金鹽埕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如積欠管理費應繳納滯納金,數額以未繳管理費總金額10%計算。
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8,694元、滯納金869元及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及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3元。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沒有實質管理內容、管理費調漲幅度與附近大樓相比過高,且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共41份委託書不合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3頁)㈠被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㈡本件系爭房屋計算管理費的坪數為13.75坪。
㈢依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前,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252元(計算式:13.75坪×每坪55元×1/3),原告請求18個月的管理費共4,536元,滯納金454元、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
㈣依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後,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加垃圾處理費為483元(計算式:13.75坪×每坪60元×1/2+70元),原告請求18個月的管理費共8,694元,滯納金869元、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及修繕基金,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是否有被告抗辯之委託書瑕疵之處?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管理費收費與附近大樓相比過高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共41份委託書有瑕疵,決議應屬無效,為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貳章第4條第4項所定(見本院卷第66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
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已另有規範。
經查,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14日由主任委員莊麗正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並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而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開議人數及出席比例,另就該管理費調漲、收取垃圾處理費及公共修繕基金之議案,則各有89及111票同意而通過等情,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12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及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3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為無理由:⑴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8有欠缺委託書之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固可認定。
⑵被告復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7之委託書委託人與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不同,而依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7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7-551頁),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委託書之委託人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至附表一編號2、6、7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玉芬、甘統尹、甘雅伊公同共有,而其委託書雖均僅有林玉芬之簽名,惟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
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相互以觀,除就共有一專有者,以1區分所有權人計外,且明定該專有部分共有人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即由共有人推由1人為之,是該專有部分之一共有人,行使管理條例規定之權利時,倘無其他共有人為反對者,應認該共有人已為其他共有人合法行使該權利,且表決權之行使是受推舉之共有人自行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均無不可,應無必須經共有人全體簽署委託書或同意書之必要。
依上說明,附表一編號2、6、7之建物為林玉芬、甘統尹、甘雅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林玉芬本於自己之區分所有權利益在委託書簽署自己姓名,縱未經甘統尹、甘雅伊等2人同時簽名,亦不得認為林玉芬並非適格之區權人,僅於計算區權人之人數時以1人計即可,本件復未見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此部分委託書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⑶而附表一編號3、4、5之建物所有權人雖與委託書之委託人不同,惟與簽到簿所載之區權人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再互核此3份委託書所載委託人均為「王磊騰/代」,可認王磊騰應僅係代理實際建物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若非如此,王磊騰應不會在自己簽名後方加註「代」,而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署,並非法所不許,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建物所有權人王秀薇曾出面主張其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情形;
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9之委託書欠缺1字,惟經本院審視該委託書(見本院卷第513頁),上明確載有委託人「鄭雅文」之簽名,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為無理由:被告復抗辯依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手冊所載,如區權人需委託他人出席會議,委託人須於委託書上加蓋私章,方為有效之委託,而如附表二所是之委託書雖均有委託人之簽名,惟並未蓋有委託人之私章等語。
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當事人於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蓋章為限,此觀民法第3條第1及第2項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未有提供實質管理內容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並提出清潔工作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1-205頁)。
然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管理委員會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被告上開辯詞,至多僅為原告是否有妥善執行管理事務之問題,無論是否為實情,非得執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㈢被告抗辯管理費收費與附近大樓相比過高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管理費收費過高等語,惟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法源依據。
本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原定有管理費收繳辦法,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拘束,按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尚不得以收費標準過高作為拒絕繳付管理費之理由。
㈣綜上,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8條及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照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收費標準之管理費、滯納金及公共修繕基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8條及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委託書所載委託人姓名 主張之瑕疵 1 4F-25 陳怡君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許英絨,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461頁)。
2 5F-23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465頁)。
3 7F-30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481頁)。
4 7F-31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481頁)。
5 7F-32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481頁)。
6 9F-26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495頁)。
7 9F-27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497頁)。
8 12F-21 無委託書 鍾慧琴。
9 12F-13 鄭雅文 簽名少1字(見本院卷第513頁)。
附表二: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主張之瑕疵 1 4F-7 委託書未蓋私章(見本院卷第459-469、475-479、483-485、489、493-495、499-501、505-509、513、517-519頁)。
2 4F-17 3 4F-30 4 5F-4 5 5F-24 6 5F-26 7 6F-3 8 6F-31 9 7F-14 10 7F-15 11 7F-16 12 7F-26 13 7F-29 14 8F-16 15 8F-18 16 8F-29 17 9F-18 18 9F-22 19 9F-30 20 9F-31 21 10F-6 22 10F-9 23 10F-26 24 11F-1 25 11F-6 26 11F-7 27 11F-8 28 11F-10 29 11F-11 30 12F-12 31 1F-23 32 1F-25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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