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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子軒
被 告 張季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德涵於民國109年5、6月間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被告因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黃莛凱、潘德涵測試、確認。
嗣黃莛凱以被告名義及其提供之個人資訊,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B帳戶),並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B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
後續由潘德涵告知被告於109年6月4日16時許,就A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及補申請存摺、晶片金融卡,被告並於同日在臺北火車站西三門,將A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莛凱。
又黃莛凱及潘德涵為將A帳戶供作洗錢之用,於109年6月5日聯繫被告,一同於同日16時22分在新竹市東園郵局將C帳戶設定為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黃莛凱即將A、B、C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其與潘德涵、訴外人江威廷、陳冠呈、暱稱「Liu德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與伊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婷」與伊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A帳戶,旋遭轉匯至C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B帳戶後,再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A帳戶因款項出入頻繁,遭郵局列為不得轉帳,被告即與黃莛凱於109年6月9日12時41分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張犁郵局,臨櫃提領A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經扣除黃莛凱已賠償伊之5萬元,被告尚應賠償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並有明文。
又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依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黃莛凱、潘德涵、江威廷、陳冠呈、暱稱「Liu德華」等人共至少6人。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亦未有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約定情形,渠等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即各1/6)。
次查,原告就上開損害,業與黃莛凱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與黃莛凱調解之金額顯已超出黃莛凱之內部分擔額(100,000×1/6=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
然黃莛凱已給付調解金5萬元予原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則經扣除黃莛凱已給付之5萬元,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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