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曾共同協助處理車禍事故,進而發生嫌隙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本院的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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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楊景文
被 告 陳孟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12年簡附民字第30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當庭捨棄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傷後營養品、復健費共10,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72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曾共同協助處理車禍事故,進而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1時58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號「卡啡那美術館店」前相遇,隨即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原告臉部,原告亦不甘示弱,隨即徒手回拳反擊(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撕裂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唇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因而支出醫藥費8,000元,另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執行費用2,000元,以上共計1萬元之財產損失,而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腳部無法久站,行動及工作造成阻礙,致原告身心受到雙重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民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徒手出拳毆打原告臉部之方式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自承,有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亦與原告於刑事警詢所稱大致相同,又有原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61頁),是原告確實毆打被告造成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5-59頁),此部分經核應屬必要之治療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相佐,要難認有此部分支出,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件,支出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雖提出執行通知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此部分乃原告徒手揮拳反擊被告,經警察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予原告之行政罰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罰鍰損失,難認有理由。
3.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審酌原告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及本件因兩造爭執原因,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40元(計算式:840元+10,000 元=10,84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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