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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李偉廷
被 告 徐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承租○○市○○區○○街000號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主張當時兩造有簽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除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翻拍之租約照片外(本院卷第79至87頁),亦據被告提出與系爭租約相同之定型化契約之空白租約內容在卷可參(裝放證物袋)。
原告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應以口頭約定為依據,且被告未提出系爭租約之正本,被告當時未給伊系爭租約之正本等語。
惟查,依被告提出空白租約所示,係一般坊間可購買的空白租賃契約,而依上開翻拍租約之照片所示,固僅提出與該空白租約相同之P1至P4、P6等頁數之內容,然就租賃標的物、約定租金及租賃期間、兩造之簽名均有明確載明,且電腦列印文字均與該定型化契約之空白租約內容相同,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購買該定型化契約之空白租約後,兩造於該空白租約約定填寫後並簽名,且原告亦自承於該租約有簽名(本院卷第36頁),顯見上開翻拍之租約照片具有形式上真正,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實簽立系爭租約,自應受到系爭租約所拘束,原告上開否認,自屬無據。
二、原告固主張當時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口同約定如伊實習延長而無租屋需求時,被告同意還還租金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應屬無據。
三、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承租人在租約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本院卷第85頁)。
是依此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前,自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至原告又主張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被告有同意要會還租金4,000元等語。
然查,被告當時固曾表示同意退還原告租金4,000元,然前提必須是原告要在112年7月15日以前將房屋鑰匙交還。
再者,依卷內事證所示,原告於收受被告表示同意退還4,000元之意思表示後,仍持續不斷向被告表示要還還租金8,000元,顯見兩造就同意退還4,000元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原告亦未依被告所示於7月15日前交還房屋鑰匙(被告於7月16日始收到鑰匙),亦難認兩造就合意終止租約並退還租金4,000元已有意思表示之一致。
四、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退還租金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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