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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饒運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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