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5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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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洪財斌即洪財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陳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別名陳力豪)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伊修繕,經伊於同日完成修繕,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取回,雙方結算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9,91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系爭修理費(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遵期付款,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被告名片為憑(見本院卷77、75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實在。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車輛修繕工作,並交付系爭車輛由被告取回,被告即應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交付原告報酬(即系爭修理費),被告逾期迄未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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