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554,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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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英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黃柏川
蕭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壹萬零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芳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柏川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被告蕭芳齡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柏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嗣後查悉原告已將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售與蕭芳齡,並為移轉登記在案,於審理中追加蕭芳齡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柏川應給付原告11,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蕭芳齡應給付原告1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5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吳春英擔任主任委員,並送請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核備,吳春英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257頁),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鹽埕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以每坪55元計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1樓店面,依系爭規約僅須1/3,即每月繳納510元之管理費。

嗣經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調高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應繳60元,1樓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3樓以上所繳交之管理費之1/2,另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垃圾處理費70元,及為修繕系爭大樓之汙水管、糞管、發電機及滲水情形,每戶應繳納3,000元之修繕基金。

系爭會議通過前揭決議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黃柏川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芳齡,而被告黃柏川未繳納3,000元之修繕基金,又積欠自111年1月至111年8月合計8個月之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共7,344元,被告蕭芳齡積欠自111年9月至112年9月合計13個月之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計11,934元。

再者,依系爭規約被告尚須負擔以未繳管理費10%計算之滯納金。

故此,被告黃柏川共積欠11,078元尚未繳納(管理費6,784元+垃圾處理費560元+滯納金734元+3,000元之修繕基金=11,078元),被告蕭芳齡共積欠13,127元尚未繳納(管理費11,024元+垃圾處理費910元+滯納金1,193元=13,127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系爭會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㈠1 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幾乎無使用電梯、管理室等公共區域,且自行清潔公共區域,自行清運垃圾,店面前方公共設施損壞之修繕亦自行負責,幾乎無使用任何管理利益,11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1 樓店面漲價,及應負擔3,000元之修繕基金實屬不合理負擔。

㈡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瑕疵:⒈未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會議,並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被告,被告於開會前1日才知悉情形,所公告之地點及相關資訊,係張貼在電梯、管理室,並非1樓店面出入口,難認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

⒉系爭會議議案二決議過程有嚴重瑕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其中8人名字不符,32人沒有蓋委託章,如附表一、二所示,且會議紀錄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156人,與原告提出簽到簿名冊165人有差距。

且當日因3樓、1樓、地下室出席的人不同意決定事項抗議無效,中途離席,現場只有10人左右拿同意扇子表決,出席人數根本沒有67人,更無法達到議案二之89人,半數通過。

另區分所有權比例,3樓比例為793,1樓比例為1364,地下室比例為1100,3者不同意議案總比例合計3257,已超過出席比例6362/10000之一半,110年會議議案二調漲管理費比例沒過半,決議應不成立。

⒊110年會議係藉由暴力多數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柏川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芳齡。

㈡被告黃柏川自111年1月至111年8月,共8個月未繳管理費。

㈢被告蕭芳齡自111年9月至112年9月,共13個月未繳管理費。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坪數為28.27坪。

㈤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決議通過每戶應繳3,000元之修繕基金,被告黃柏川尚未繳付。

㈥金鹽埕大廈於110 年11月14日由主任委員莊麗正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並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房屋總坪數28.27坪,按系爭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結果,每月垃圾處理費70元,每坪以60元計算管理費,以及1樓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3樓以上所繳交之管理費之1/2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3頁、307-313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18元(計算式:28.27坪×60元÷2+70元=918),又被告黃柏川未繳納3,000元修繕基金及自111年1月至111年8月,共8個月未繳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被告蕭芳齡自111年9月至112年9月,共13個月未繳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被告黃柏川積欠修繕基金、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共11,078元【計算式:918元×8月×(1+10%)+3,000元=11,078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蕭芳齡積欠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共13,127元【計算式:918元×13月×(1+10%)=13,127元,元以下4捨5入】,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修繕基金,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召開是否有瑕疵?又系爭會議是否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決議不成立?;

2.若系爭會議已通過,系爭會議之內容是否為權利濫用?收費標準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茲說明如下:⒈系爭會議召開是否有瑕疵?又系爭會議是否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決議不成立?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14日由主任委員莊麗正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並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等情,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12年1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業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審認並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被告云云。

經查,系爭會議通知單原告以掛號寄送予包括原告黃柏川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公告系爭會議相關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單、會議通知單、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73-581頁),且觀之上開掛號函件存根,郵件送達予原告之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顯見原告確實於開會前15日將載明會議內容之通知單送達原告,故原告所辯,洵屬無據。

⑷依系爭規約第貳章第4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

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另有規範,自應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

依當原告提出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及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07-356頁)觀之,當時系爭大樓共有330個專有部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有委託書代理出席)共有156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362/10000,顯已達系爭規約所定之開議人數及出席比例。

至於被告抗辯委託書其中8人名字不符,32人沒有蓋委託章,如附表一、二所示云云,經查,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8有欠缺委託書之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固可認定,而於依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7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83-591頁),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委託書之委託人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附表一編號2、6、7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玉芬、甘統尹、甘雅伊公同共有,而其委託書雖均僅有林玉芬之簽名,惟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

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相互以觀,除就共有一專有者,以1區分所有權人計外,且明定該專有部分共有人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即由共有人推由1人為之,是該專有部分之一共有人,行使管理條例規定之權利時,倘無其他共有人為反對者,應認該共有人已為其他共有人合法行使該權利,且表決權之行使是受推舉之共有人自行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均無不可,應無必須經共有人全體簽署委託書或同意書之必要。

依上說明,附表一編號2、6、7之建物為林玉芬、甘統尹、甘雅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林玉芬本於自己之區分所有權利益在委託書簽署自己姓名,縱未經甘統尹、甘雅伊等2人同時簽名,亦不得認為林玉芬並非適格之區權人,僅於計算區權人之人數時以1人計即可,本件復未見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此部分委託書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而附表一編號3、4、5之建物所有權人雖與委託書之委託人不同,惟與簽到簿所載之區權人相符(本院卷第342頁),再互核此3份委託書(本院卷第421頁)所載委託人均為「王磊騰/代」,可認王磊騰應僅係代理實際建物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若非如此,王磊騰應不會在自己簽名後方加註「代」,而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署,並非法所不許,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建物所有權人王秀薇曾出面主張其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再者,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32份委託書未經委託人蓋章,非有效之委託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當事人於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蓋章為限,此觀民法第3條第1及第2項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此外,被告所質疑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都委託相同人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被告並未具體提出開會當日何人受委託代理出席之席數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1/5 ,故系爭會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貳章第4條第4項之決議成立要件,而合法有效,被告辯稱該次決議不成立,不得執系爭規約請求管理費云云,均屬無據。

⑸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所召開系爭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開議人數及出席比例,已如前述,另就該管理費調漲之議案,則有89人同意而通過,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又被告於該日亦同參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投票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可見原告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亦足徵該議案已通過。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區權會決議確有如被告所稱系爭會議有瑕疵,然此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疪,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無效。

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經法院撤銷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⒉系爭會議之內容是否為權利濫用?收費標準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⑴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該次區權會決議所為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因被告為1樓店面住戶,無使用管理室、垃圾集中處、公共區域等,社庭清潔服務亦無清理1樓店面區域,則1樓店面近乎無使用任何管理利益,則管理費計算標準與一般住戶本不應相同,縱為一般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1/2仍屬過高,且1樓公共設施有毀損,管委會不予修繕,係由1樓住戶自費叫工修繕,1樓店面亦無繳納3,000元修繕基金之義務,系爭會議第二、三議案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云云。

⑵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

⑶經查,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調漲管理費最主要之理由其一為系爭大樓之財務收支出現嚴重負成長,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再由於公寓大廈使用愈久,需支出之維修之費用也會日益增加,若僅微幅調漲,將來若遇需支出較多費用之修繕工程,恐又得再次召開區權會調漲管理費,是原告提案調升1樓店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由1/3變更為1/2實係為了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再查,由系爭會議紀錄中可知,該收費調漲議案,已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若非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本應予以尊重。

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店面,位處系爭大樓之1樓,雖有獨立之出入口,人員出入不必經由1樓管理室而不受門禁管制,但建築結構上系爭房屋仍是系爭大樓之一部,系爭房屋並無獨立機電設備及水電管路,而是與大樓其他住宅共用水電管線、機電設備、水塔、抽水或加壓馬達,又被告固稱其無使用大樓電梯、樓梯之必要,然被告有權使用大樓之公共設施,與其他住戶權益相同,此外,系爭房屋屬於系爭大樓之一部份,原告聘僱之保全管理服務人員亦提供被告緊急事務通知處理、客服反映事項之轉達、民眾違規等服務,與服務其他大樓住戶無異,且商用之1樓店面係供不特定人及頻繁出入,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及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難謂店面所有權人必不會享受到保全服務利益,或必不會加重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安全維護之負擔。

⑸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因素複雜,系爭房屋為供作店鋪使用性質,使用公共設施之比例雖然不多,但仍有使用特定公共區域之可能,況做店鋪之用亦 增加其他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已如前述,酌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決議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

亦未舉證證明前揭決議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或上開收費標準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1樓店鋪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實難僅以前開決議係由多數決做成,即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

再者,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各所有權人就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及需要程度,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而有不同,故為求管理上之經濟、簡便,多以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一定標準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歸,否則逐一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需求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無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使區分所有權人間錙銖必較、爭相提出依據以減少繳納之金額之情形,況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訂定之收支管理辦法,其中就1樓店鋪收費標準為該大樓住戶1/2相較,已考量店舖戶之狀況而給予費率優惠,並非全未斟酌1樓店鋪與其他住戶之差異,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一員,自應依據為維護整體社區利用而依法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

縱認原告管理費之給付標準相較其他大樓或社區,顯有不公之處,亦應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更收費標準之前,尚難以不認同住戶規約所定管理費之給付標準為由,逕自拒絕繳交管理費,始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

是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系爭費用,自屬適法,與住戶間使用公共設備之多寡、鄰近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何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並自行認定合理之管理費繳納標準,難認有據。

準此,原告依上揭決議,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費用,乃屬有據。

⑹至被告以系爭大樓1樓店面通道天花板、上方污水管漏水,由1樓店面住戶自費修繕,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41-555頁)。

惟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尚難證明上開修繕部分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縱認屬原告應負責修繕之項目,然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既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

況縱認被告對原告有1樓通道天花板、上方污水管漏水之修繕費債權存在,然該修繕費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未提出其已定期催告原告給付,但原告仍拒絕給付之證據,難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是此,原告提出上開修繕費用之書證與其應遵守系爭會議內容繳納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及修繕基金無涉,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黃柏川對於未繳納3,000元修繕基金及自111年1月至111年8月,共8個月未繳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被告蕭芳齡對於自111年9月至112年9月,共13個月未繳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均不為爭執,則系爭會議決議既為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柏川應給付原告11,078元(管理費6,784元、垃圾處理費560元、滯納金734元、修繕基金3,000元),被告蕭芳齡應給付原告13,127元(管理費11,024元、垃圾處理費910元、滯納金1,193元),即屬可採。

另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滯納金性質上為遲延給付衍生之費用,與利息性質相同,故遲延利息不得再加計滯納金,僅得依欠繳之管理費本金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柏川應給付原告11,078元及其中10,344元(計算式:11,078元-734元=10,34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蕭芳齡應給付原告13,127元及其中11,934元(計算式:13,127元-1,193元=11,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本院卷第13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委託書所載委託人姓名 主張之瑕疵 1 4F-25 陳怡君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許英絨,與委託書不符(本院卷第361頁)。
2 5F-23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本院卷第361頁)。
3 7F-30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本院卷第361頁)。
4 7F-31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本院卷第361頁)。
5 7F-32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本院卷第361頁)。
6 9F-26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本院卷第361頁)。
7 9F-27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本院卷第361頁)。
8 12F-21 無委託書 簽到簿登記為陳渠昌,且勾選委託出席,惟並無委託書(本院卷第361頁)。

附表二: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主張之瑕疵 1 4F-7 委託書未蓋私章(本院卷第363頁)。
2 4F-17 3 4F-30 4 5F-4 5 5F-24 6 5F-26 7 6F-3 8 6F-31 9 7F-14/7F-15 10 7F-16 11 7F-26 12 7F-29 13 8F-16 14 8F-18 15 8F-24 16 8F-29 17 9F-18 18 9F-22 19 9F-30 20 9F-31 21 10F-6 22 10F-9 23 10F-26 24 11F-1 25 11F-6 26 11F-7 27 11F-8 28 11F-10 29 11F-11 30 12F-12 31 1F-23 32 1F-25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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