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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87號
112年度雄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沙振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民國112年度雄小字第2587、30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各稱2587號事件、3014號事件),當事人均為張志豪、沙振言,原告所據原因事實為被告於網路論壇DCARD發表言論或使用暱稱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姓名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得以客觀訴之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情形,爰命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2587號事件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眉飛色舞」、帳號「@xwing」登入DCARD,在原告所發表文章下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11度訴字第001302號損害賠償⒈被告張痣豪應給付原告沙平生新臺幣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0新臺幣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0新臺幣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之留言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肆萬元、壹萬元、壹萬元為原告沙平生、0、0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原告人格權、姓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
㈡3014號事件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以帳號「@xwing」登入DCARD,在原告所發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文章下,將其先前以暱稱「眉飛色舞」張貼2則留言,更改暱稱為『君不見流水出有「彘豪」』(下稱系爭暱稱)。
其中彘豪讀音與原告姓名讀音相同,且「彘」字義為豬,用以影射原告為豬,侵害原告人格權、姓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2587號事件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6萬元自3014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張貼系爭留言及使用系爭暱稱,惟系爭留言內容係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判決主文網頁搜尋所得結果,且伊僅將主文內容「志」一字更改為「痣」,而痣為皮膚上所自發產生的局部性斑點或突起,或為色素細胞或血管性、表皮性或其他皮膚組織增生,屬人體常見生理現象及表徵,並無詆毀原告或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之意。
又系爭暱稱僅為伊在DCARD所用,尚未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為何人程度,瀏覽者無法藉此特定指涉對象為原告,自無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可言,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在DCARD上張貼系爭留言及使用系爭暱稱等情,有卷附手機擷取畫面可佐(2587號卷第19至21頁,3014號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2587號卷第13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及使用系爭暱稱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或使用系爭暱稱,有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為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
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法公開之裁判書中所載自然人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是縱於網路上張貼法院依法公開之裁判書內容,亦難認有何侵害遭公開個人資料者姓名權或人格權之處。
㈡查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固有提及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
然細繹被告所發表系爭留言內容,係參考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有該判決法學檢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4頁)。
對比該系爭判決主文與系爭留言內容,被告僅將主文判命給付對象及金額均更改為「0」,並將原告姓名「志」一字更改為「痣」,其餘內容並未進行顛覆文義之刪改,足見系爭留言內容屬實,且可經由司法院網站查得,並經張貼於公開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閱覽,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原告姓名情形。
再原告雖指稱被告另將原告姓名「志」一字更改為「痣」,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云云。
惟痣僅係皮膚上所自發產生局部性斑點或突起,或為色素細胞或血管性、表皮性或其他皮膚組織的增生,屬人體常見生理現象及表徵,本身應無帶有任何負面之意,已難認有何貶抑原告姓名權、人格權情形。
況系爭留言內容,除系爭判決主文外,別無其他文字,亦無法由此遽予推斷被告張貼動機及目的意在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堪認被告發表系爭留言,確係基於真實裁判主文所為轉載,並非故意以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留言詆毀原告云云,不足憑據。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暱稱影射原告為豬,固據其提出教育部國語辭典列印資料為其論據(3014號卷第13頁)。
惟「志豪」為我國男性取名頻繁選用前10名一情,有「臺灣男生菜市場名、第一名不是志明」、「2023最新菜市○○○○○○○○路○○○○○○○○○○○0000號卷第57至61頁),可見同名為志豪之我國男性人數眾多,一般網路使用者顯難藉由瀏覽被告使用系爭暱稱,逕予連結其所使指涉者確為原告,自不生原告使用其姓名經他人否認等歸屬上混淆,或有同一性爭執情形。
況「彘」一字,尚可連接使用於「曾子殺彘」等典故,意指人言而有信,亦有教育部成語典列印資料附卷足憑(3014號卷第55頁),足見「彘」並非絕對帶有貶意,亦不足推認被告使用系爭暱稱已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
㈣準此,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及使用系爭暱稱,或係基於真實裁判主文所為轉載,或為其發表言論用字遣詞之個人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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