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以前是出租訴外人薛榮經營洗
- 四、不爭執事項:
- 五、本院的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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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李茂榮
被 告 王富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餘款2萬元,然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以前是出租訴外人薛榮經營洗衣店,於106年間薛榮將該洗衣店盤讓給原告,並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上有約定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須回復原狀,但原告在112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僅將房屋內機器設備搬走,招牌拆除,但洗衣店的排水設備及烘乾衣服的排氣管均未拆除,鐵門前之玻璃門也沒有拆除,另外地板大理石毀損、牆面污損均未處理,被告要求原告清理乾淨亦遭拒絕,被告之後請薛榮出面處理,始於112年3月30日全部回復原狀,可見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未即時回復原狀,足足占用系爭房屋1個月時間,系爭房屋才恢復原狀,因此原告應再支付一個月之租金,對此以原告之押租金2萬元扣抵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該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28日租賃期滿。
㈡原告於上開租賃契約訂定時已交付被告4萬元之押租金。
㈢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尚積欠1 個月租金2 萬元未繳,以押租金抵償。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經抵充後若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有因承租人有遲延遷讓返還之情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違約金,則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除。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7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至於被告所述排氣管、排水管、地面毀損及牆面污損,都是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現況,原告當時只有向薛榮購買機器設備,並不是盤下薛榮的洗衣店等語,而被告抗辯,薛榮的洗衣店是盤讓給原告,因此原告應按租賃契約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房屋之原況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第1份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卷第55-57頁)。
觀之對造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薛榮僅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由該契約並無法證明薛榮承租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洗衣店盤讓給原告一節,要難僅因薛榮擔任連帶保證人,遽認被告抗辯為真。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態,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判斷原告所應回復之狀態為何,要難單被告片面之抗辯,即認原告有未回復原狀之情事。
況且被告到庭陳稱:原告於112年2月27日有將機器搬走、招牌拆除,其餘排氣管、排水管、地板、牆面是在112年3月30日由第一任房客薛榮清空房屋並將地面牆面都整理好等語(本院卷第44、46頁),由被告上開陳述,足見排氣管、排水管、地板、牆面應為原告接續薛榮承租系爭房屋時即有之狀態,否則薛榮豈有自願為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
再者,縱原告有如被告所述未拆除排氣管、排水管、鐵門外之玻璃門等物件,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被告本可依第16條之約定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並作廢,要難以此認原告有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
故被告以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遲延1個月始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為由,而拒絕返還押租金2萬元,難認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在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21日起(卷 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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