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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楊奇諺(即夏麗貞之繼承人)
楊奇翰(即夏麗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麗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麗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陸元,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奇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麗貞前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3日、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各為三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另約定逾期應給付違約金。
夏麗貞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4日止,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6,8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夏麗貞於112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二人在遺產範圍內連帶付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楊奇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楊奇諺已於112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楊奇諺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楊奇諺敗訴之判決。
另被告楊奇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夏麗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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