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61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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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洪晨喻
被 告 遠藤菊雄
訴訟代理人 周昱妏
被 告 邱揚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9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66,656元(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涉外事件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外國人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遠藤菊雄國籍為日本,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1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藤菊雄受雇於被告邱揚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44分許,手推邱揚洲所經營「烤肉之家」攤販餐車時,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右後方凹損,經送請原廠估價修繕費為66,656元(已扣除折舊數額),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56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不爭執遠藤菊雄曾於上開時地手推餐車撞擊系爭汽車,惟否認系爭汽車凹損為上開碰撞事故所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受損係因遠藤菊雄推車撞擊所致一情,業據提出其於112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自行拍攝系爭汽車右後側油箱蓋下方掉漆凹損之彩色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59頁),亦經被告不爭執該等照片拍攝時間(本院卷第212頁)。

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上明確記載案發時間為同日14時44分許,可見原告拍攝上開照片時間僅事隔約2分鐘,與事發時間甚為密揭。

且遠藤菊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發當日下雨,地面上有凹洞,伊推車不小心碰到地面上凹洞,推車就失去控制撞上油箱下方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可認遠藤菊雄碰撞部位與原告拍攝油箱蓋下方掉漆凹損受損部位吻合。

是以,原告所提受損照片既與事發時間密接、受損部位亦與被告所稱碰撞部位相符,堪認系爭汽車右側葉子板部位受損,確係遠藤菊雄推車撞擊所致甚明。

又上開攤車確為其所經營「烤肉之家」攤販餐車一節,業據邱揚洲於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而該攤車既為經營攤販所需,若非作為營業準備之用,衡情當無無故手推該餐車上路必要,是遠藤菊雄斯時處於執行職務中一情,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述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葉子板受損一節,業據提出BMW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原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中屬葉子板維修所需者包括拆裝工資3,780元、維修工資20,160元、噴漆工資4,830元及噴漆材料5,229元,計為33,999元(計算式:3,780+20,160+4,830+5,229=33,999),應認列屬被告上開撞擊行為所需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33,999元,自屬可採。

㈢至原告固以上開估價單另主張系爭汽車尚有後保險桿、右後尾燈、右後車門等處亦有受損云云(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就此部分車損係遠藤菊雄推攤車撞擊所致一節,業經被告執前詞否認,而原告除提出其離開事發地點後始自行拍攝之彩色車損照片外(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事故處理經過,警方亦僅函覆稱:其等到達現場時,攤車未停留於現場,並已向原告表示本件非屬車禍案件,宜循民事途徑求償,應自行拍照留存,警方未留存當日現場車損照片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77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可見卷內尚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原告事後自行拍攝照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遠藤菊雄雖提出其於事發當下所拍攝彩色照片抗辯車損情形非如原告主張云云(本院卷第212、217頁),然該照片僅為其自後方拍攝,無法確認系爭汽車右後側並未受損,亦難以上開照片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99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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