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61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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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李俊宏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鴻平
吳美玲
宋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簽訂套房宿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屏東縣○○鄉○○路00號3樓4室(下稱系爭304房屋),租期自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10月29日止,每月租金5,800元,被告並已給付2個月租金11,600元作為押金。

詎被告自112年3月30日即積欠租金、水費、電費,且因被告未保持系爭房屋整潔致生床虱,除造成系爭304房屋受損外,亦造成隔壁303房客(下稱303房客)因床虱受有損害;

且被告於兩造簽約時未向伊誠實告知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使伊誤信被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與之訂約,使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1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給付3個月押金,且原告並未舉證隔壁303房客之損害與伊有關,伊自不就303房客之損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於110年5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被告之監護人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是兩造於111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租約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能力,仍須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必要。

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雖屬無效,然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居住於內,且因未保持系爭房屋整潔致生床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而其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原係基於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歸於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責任。

又被告雖無行為能力,然伊已自承上開因未保持系爭房屋整潔致生床虱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行為時為無識別能力之人,是被告亦應就致生床虱造成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一「303房除床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系爭304房屋整潔致生床虱,造成隔壁303房客受有如附表編號一「303房除床虱」之損害,伊已代替被告向303房客支付該部分費用13,491元等情,雖據提出發票、伊與303房客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16頁),惟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人應為303房客,原告復未依債權讓與等契約而取得303房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二「304房除床虱及修復」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系爭304房屋整潔致生床虱,致伊為除床虱及修復系爭304房屋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二項目2至5之費用共14,200等情,業據提出集田建設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自應准許。

惟就附表編號二項目1之「床板1,800元、床底2,000元、彈簧床6,000元、衣櫥4,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三「床虱造成損害賠償(應為被告積欠之房租、水費、電費、網路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304房屋,積欠如附表編號三項目1、2部分之房租、水費、電費、網路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表照片、水電費統計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應予准許。

惟就附表編號三項目3、4部分,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113年5月12日搬離系爭304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附表編號三項目3之費用,僅得計算至被告搬離系爭304房屋之日止,金額為2,843元(計算式:7,345÷31×12=2,843),附表編號三項目4之費用則不得請求。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83元(計算式:3,140+8,000+2,843=13,983),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四「感應扣及鑰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系爭304房屋之感應扣及鑰匙,應賠償1,6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自承已收取押金11,600元,是扣除已收取之押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583元(計算式:14,200+13,983-11,600=16,5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一、303房除床虱 1 4/13-4/16除床虱殺蟲劑 1,092元 0元 2 4/26殺蟲劑 360元 0元 3 6/6殺蟲劑 360元 0元 4 7/5殺蟲劑 360元 0元 5 床底1,800元、床頭櫃2,500元 4,300元 0元 6 紙箱380元、殺蟲劑639元 1,019元 0元 7 彈簧床回收 6,000元 0元 小計 13,491元 0元 二、304房除床虱及修復 1 床板1,800元、床底2,000元、彈簧床6,000元、衣櫥4,500元 14,300元 0元 2 4/13-4/16除床虱加班資 3,200元 3,200元 3 4/18-4/21、4/25除床虱工資 4,000元 4,000元 4 房間油漆 5,000元 5,000元 5 清潔房間等 2,000元 2,000元 小計 28,500元 14,200元 三、床虱造成損害賠償(應為被告積欠之房租、水費、電費、網路費) 1 2/28應繳10,655元(3/1至4/30房租6,100元+1/19電費1,520元+水費150+2/25電費2735+水費150),扣除已繳7,515元,尚差3,140元 3,140元 3,140元 2 3/29預收4/1-4/30房租5,800元、網路300元、電費1,750元、水費150元 8,000元 8,000元 3 4/29預收5/1-5/30房租5,800元、網路300元、電費1,750元、水費150元 7,345元 2,843元 4 5/25電費 15元 0元 小計 18,500元 13,983元 四、感應扣及鑰匙 1 感應扣500元、設定費1,000元、鑰匙100元 1,600元 0元 小計 1,600元 0元 合計 62,091元 28,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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