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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蔡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安汶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民國000年00月出廠)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約)。
詎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光耀047燈桿)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乙車從後擦撞甲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0,840元始能修復(含板金8,120元、塗裝7,950元及材料4,770元),陳安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經徵得陳安汶同意後,已於108 年6 月12日逕向訴外人(即修車廠)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20,840元,應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20,840元,原告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就前開必要費用代位陳安汶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坦承因其過失肇致系爭事件,且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45-6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本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二)惟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20,840元始能修復(含板金8,120元、塗裝7,950元及材料4,770元),其中零件費用4,77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6日,已使用5年10月,逾使用年限,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以殘值估定為7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70÷(5+1)≒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板金8,120元、塗裝7,95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65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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