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62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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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翡翠晶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鋌
訴訟代理人 趙國輝
被 告 茶天鳳
訴訟代理人 羅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於10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3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社區之店鋪每個月管理費為700元,被告已依此數額繳交多年。

然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亦約定,營業戶應增加一倍計收管理費,而系爭房屋自111年12月起有營業之事實,故被告自111年12起即應給付加倍之管理費。

詎被告仍以700元繳交,而積欠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少繳之管理費共4,900元,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店鋪管理費調整為700元,且系爭房屋並未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㈠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依系爭規約第15條,系爭大樓營業戶應加倍計收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營業戶管理費,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大樓是否以103年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店鋪每月管理費自500元調漲至700元?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自111年12月起營業而成為營業戶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店鋪雙倍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系爭大樓以103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店鋪每月管理費自500元調漲至700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店鋪每月管理費由自500元調漲為7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覆本院原告103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其上已明確載有「店鋪原每月收取500元,改為每月收取700元」,並經出席之區權人決議通過等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該會議記錄記載不實,並提出另一份會議紀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審酌被告自104年取得系爭房屋時即以店鋪每月700元之數額繳交管理費,有原告所提系爭大樓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1-263頁),被告既已長期以700元繳交所有系爭房屋做為店鋪之管理費,其於本件訴訟中復行爭執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00元等語,已有可議。

佐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覆之會議紀錄上有原告及該次會議主席之印鑑,較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人員或原告之印鑑,其可信度已有疑;

衡以被告就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來源為何,僅自承「我向另一位住戶李淑蘭詢問,她說可以從管委會取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11年12月起營業而成為營業戶,原告得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雙倍管理費原告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營業戶應增加一倍計收管理費,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11年12月起有懸掛布條營業之事實,現仍積欠共7個月少繳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管理費計算表、收費單、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1-57頁),觀諸該現場拍攝之布條,上載「新開幕2022年12月2日與你(妳)見面,臉部保養,小臉撥筋,全身筋絡放鬆,經由舒壓,熱石療程,美甲光療,地址:鳳山區頂庄路229號」,佐以現場拍攝招牌亦載:「可樂美甲臉部工作室,地址:鳳山區頂庄路229號」等情,可認為系爭房屋確實自111年12月起有經被告作為「可樂美容工作室」之營業使用。

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實際營業,有停業期間等語,惟查,被告既不爭執有懸掛該布條,自可推論「可樂美容工作室」自該布條所載開幕日期即有營業之事實,而是否實際營業或停業,原因多端,被告復未舉證該布條懸掛後確實有未營業之事實;

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告獨資經營之該「可樂美容工作室」申請停業期間為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1月5日,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及被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與原告請求積欠之營業戶管理費期間不重疊,縱該「可樂美容工作室」有停業事實,其停業期間亦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至112年6月此段期間並無關聯,是被告抗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7個月,每個月少繳700元之營業戶管理費共4,900元(計算式:700×7=4,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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