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63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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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洪佳妏
訴訟代理人 楊斯存
被 告 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10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10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107元(見本院卷第7-15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仍屬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遭詐騙後,隨即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郵局轉帳匯款9萬9,107元至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故於起訴時本院自有管轄權。

縱嗣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改為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因接獲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伊佯稱:要升級伊之會員,需伊操作行動郵局轉帳,將金額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各匯款4萬9,122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後系爭帳戶遭查獲,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縱認前揭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因借款,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然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給付原因存在,且伊所有上開9萬9,107元款項現仍存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書狀陳稱:伊之身心狀況不佳,需長期服用抗憂鬱藥品,嗣發現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已盡力配合銀行攔下部分遭詐騙金額,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伊並未領取,迄今仍在系爭帳戶內,伊非詐騙集團成員而係被害人,業已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因接獲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要升級原告之會員,需原告操作行動郵局轉帳,將金額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各匯款4萬9,122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給付原因存在,原告所有之上開9萬9,107元匯款,迄今仍留存於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玉山銀行函查系爭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原告匯入款項9萬9,107元是否仍留存該帳戶?據玉山銀行函覆:原告所匯入9萬9,107元仍留存於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843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衡酌上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原互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所有上開9萬9,107元款項匯入被告為申設名義人之系爭帳戶內,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現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9,107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107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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