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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郭子豪
被 告 葉○安
法定代理人 葉○仁
黃○○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均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恆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賴恆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二路以北2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北),適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間,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微型車)沿光華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系爭微型車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燈、左後輪罩、左後保桿等部位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7,453元始能修復。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賴恆伊保險金67,453元,在其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賴恆伊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下班時間,伊為閃避路上汽車,才不小心擦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燈,至於系爭保車之後保桿遺留紅色油漆刮擦痕跡則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駷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騎乘系爭微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及本院卷第153頁光碟),堪認實在。
又賴恆伊為系爭保車之所有人,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左後車尾受損,使賴恆伊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37至49頁),被告雖抗辯:伊所致車損僅限於左後車尾燈,至於系爭保車之左後保桿、左後輪罩護罩遺留之刮擦痕跡均與伊無涉云云。
但由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證稱:伊有偕兩造查看系爭保車受損情形,並拍照存證,當時系爭保車除左後車尾之車燈殼破損外,車燈殼下方的車體外觀也有擦刮痕跡,該痕跡主要集中在左後車尾燈下方,車尾燈上方也有一點刮擦痕跡,前開刮擦痕跡有呈現出一點紅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事發當下檢查系爭保車刮擦受損位置涵蓋左後車尾燈上、下方車體,非僅左後車尾燈受損。
再參諸證人甲○○提供之彩色車損照片顯示,系爭保車左後車尾燈下方至後保桿,確實遺留大片刮擦痕跡,該痕跡所在位置適與系爭微型車破損之前車輪輪蓋高度相當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53頁光碟影像檔編號IMG-3416、3417、3421、3425、3426彩色照片),可知系爭微型車係以前輪輪蓋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燈暨下方車體,而在系爭保車之左後車燈至後保桿處遺留大片刮擦痕跡。
另佐以彩色車損照片顯示:系爭保車左車尾燈上方遺留些許刮擦痕跡,其中可見殘留紅色斑塊,而系爭微型車之車前蓋有「cool brave」紅色圖案,該車前蓋經碰撞後,在右上方靠近龍頭處呈直線開裂,經比對系爭微型車之車前蓋開裂位置,與系爭保車左後車尾燈上方遺留刮擦痕跡之高度相當;
車前蓋之圖案顏色與系爭保車左後車尾燈上方遺留之紅色斑塊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2、149頁,本院卷第153頁光碟影像檔編號IMG-3416、3417、3428彩色照片),可知系爭微型車之車前蓋因正面撞擊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燈上方車體,亦留有刮擦痕跡,堪認系爭車損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五、次查,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5個月,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8,781元、工資(含烤漆塗裝費)38,672元,共67,453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折讓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29至31、33、3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殘價為4,79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8,781÷[5+1]=4,7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8,781-4,797]×20%×[4+5/12]=21,185.8),而更換新品零件支出28,78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595元(計算式:28,781-21,186=7,595),加計工資(含烤漆塗裝)38,672元後,共46,267元,應據此計算系爭車損回復原狀費用較為合理,是以賴恆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267元,亦堪認定。
六、再查,原告主張賴恆伊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57頁),堪認原告與賴恆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67,453元,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145頁),惟賴恆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6,26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賴恆伊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賴恆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6,267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係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5頁繳費收據)。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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