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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金震倫
被 告 陶聖翔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0號1公里400公尺處東側向中線,因違規超車,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金震倫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車輛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申請車輛鑑定6,000元、車輛清洗2,000元、前保桿拋光鍍膜3,000元、左葉子板拋光鍍膜2,500元,共計損失6萬3,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違規超車不爭執,另原告請求前保桿拋光鍍膜3,000元、左葉子板拋光鍍膜2,500元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至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不同意,因原告並沒有實際出售車輛,減損並未產生,且交易本身因賣家口才能力導致出售實際金額高有低,無法預期未來交易實際貶損,而鑑定費乃原告主張自身權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車輛清洗應為日常保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違規超車,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發票、現場圖、收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1-35頁),並有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橋院卷第41-5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有鑑定報告及翻拍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1、40-41頁),而被告當庭對於違規超車一事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括前保桿拋光鍍膜3,000元、左葉子板拋光鍍膜2,500元、車輛清洗2,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橋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前保桿拋光鍍膜、左葉子板拋光鍍膜與系爭車輛損害部分相符合,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前開鍍膜並非以新品換舊品,故無庸折舊。
至於原告請求車輛清洗部分,應屬日常車輛保養維護之部分,要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正常市值約81萬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7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21日111高市汽商瑞字第1323號函暨車輛鑑(價)定報告表為證(橋本院卷第27-35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
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並未出售,原告應無此部分損失等語,惟觀諸首揭說明,系爭車輛縱非有現實交易,然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自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所不同,被告仍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是被告所辯,容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自屬有據。
⑵再以,原告為確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交易價值貶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鑑定費收款收據為證(橋院卷第19頁),此既為確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必要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鑑定費用6,000 元,亦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61,500元(計算式:3,000+ 2,500+50,000+6,000=61,5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橋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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