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65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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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鄭正福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70元,及其中新台幣20,79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請求(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惟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簽帳消費本金20,795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3元及已產生循環利息1,252元,計為22,07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生病無力依約繳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墊借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上開簽帳消費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4頁),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可採。

至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070元,及其中20,79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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