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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業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日即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9頁)。
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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