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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陳介正
被 告 余淑慧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知訴外人方士維有意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再經由訴外人蔡孟勳告知訴外人滕奕翔缺錢花用有意販賣帳戶後,竟仍以縱犯罪集團持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蔡孟勳、滕奕翔相約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時許,由蔡孟勳陪同滕奕翔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當面向滕奕翔收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方士維而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翌日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輝飯店前,將方士維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蔡孟勳,蔡孟勳再將其中3,000元之報酬轉交給滕奕翔。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4時36分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使原告下載「金泰資產APP」,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以110年8月9日8時54、5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岳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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